顾敏康:别再提法治便是坏人正在蹂躏香港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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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条是对大众聚会的规管:(1)在契合本法令的规则下,大众聚会可在契合下述条件下进行,并只要在契合下述条件下才可进行 ——(a)警务处处长已接获依据第8条所作的举办聚会的意向告诉;及(b)警务处处长并无依据第9条制止该聚会的举办。《公安法令》第17A条规则了与第6、7、8、9、11、13、13A、14、15及17条有关的罪过

  (a)回绝遵守或成心疏忽遵守依据第6或17(3)条作出或宣布的任何指令;或

  (b)明知而违背、或容受或允许任何人违背第11(1)或15(1)条就任何大众聚会或大众施加的任何规则;或

  (c)在已依据第17(4)条关闭通道以制止其进入的大众当地,未经当值的警务人员的允许,明知而进入或逗留在该大众当地;或

  (d)作出任何公告或发布任何广告或告示(不管是否印刷方法的广告或告示),或以任何其他方法宣扬或发布有下述景象的大众聚会(第7(2)条提述的聚会在外)或大众(第13(2)条提述的大众在外) ——

  (ii)就该大众聚会或大众而依据第8或13A条作出的告诉为缺乏24小时(不包括大众假日)前才向警务处处长作出者; (由1997年第119号第10条修订)

  (iii)该大众聚会为依据第9条被制止,而在上诉后该项制止没有被推翻者;或 (由1997年第119号第10条替代)

  (iv)该大众为依据第14条遭对立,而在上诉后该项对立没有被推翻者, (由1997年第119号第10条补充)

  即属违法,可处第3级罚款及拘禁12个月。 (由1995年第77号第9条替代)

  (1A)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违背第11(5)或15(4)条,即属违法,可处第2级罚款及拘禁12个月。 (由1995年第77号第9条补充)

  (b)大众调集中有3名或多于3名的参加者或成员回绝遵守或成心疏忽遵守依据第6条作出或宣布的指令;或

  (c)大众聚会、大众或大众调集,或其他聚会、或人众调集中有3名或多于3名的参加者或成员,回绝遵守或成心疏忽遵守依据第17(3)条作出或宣布的指令,

  该大众聚会、大众或大众调集,或其他聚会、或人众调集(视属何状况而定)即属未经同意集结。

  (3)任何大众聚会、大众或大众调集,或其他聚会、或人众调集,如凭仗第(2)款而属未经同意集结,则 ——

  (a)任何人在无合法权限或无合理辩解的状况下,明知而参加或持续参加此等未经同意集结,或明知而成为或持续成为此等集结的成员;及

  (b)任何人在此等大众聚会、大众或大众调集,或在其他聚会、或人众调集,一如上述般成为未经同意集结后 ——

  (i)举办、招集、安排、组成或调集,或帮忙或牵涉于举办、招集、安排、组成或调集第(2)(a)款所提述的大众聚会或大众;或

  (ii)持续或妄图持续举办或进行第(2)(b)款所提述的任何大众调集或第(2)(c)款所提述的任何大众聚会、大众、大众调集或其他聚会、或人众调集,又或持续或妄图持续辅导任何此等大众调集、大众聚会、大众或其他聚会、或人众调集,而辅导的目的并非是为使别人遵守依据第6或17(3)条所作出或宣布的指令,

  (1)凡有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打乱次序的行为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离间性的行为,目的导致或适当或许会引起任何人合理地惧怕如此集结的人会损坏社会安定,或惧怕他们会藉以上的行为激使其别人损坏社会安定,他们即属不合法集结。 (由1970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

  (2)集结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为,则即使其本来的集结是合法的,亦无关重要。

  (3)任何人如参加凭仗第(1)款属不合法集结的集结,即犯不合法集结罪 —— (由1970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